※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