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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 條
1.
發文日期:108.10.23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
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
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
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
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
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為斷,
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2.
發文日期:107.01.16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
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
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
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
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
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
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為斷
3.
發文日期:105.12.28
要  旨: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
,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 1  項
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系爭林地上之果樹,雖為承租
人張某所種植,但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該林地上之果樹,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78
號民事判例及 72 年度台上字第 309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
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7  日至拍賣土地辦理指界及查封,復
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之拍賣最低
價額,以 105  年 8  月 1  日雄執戊 90 年土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6160
7 號函請義務人、假扣押債權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 105  年 8  月
12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場或該期日前來函陳述意見,並於拍賣公告,
將拍賣土地上之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列為拍賣標的。是以,拍賣
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既未與土地分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為拍賣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所有
,行政執行分署列為拍賣標的,於法尚無不合。
4.
發文日期:104.07.13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民法第 66 條規定參照,軍團向國營事業無償借用
土地供眷舍使用,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自非公有公共設施,又
樹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構成部分,眷舍內所種植樹木亦非公有公共設施
,故因肇生損害樹木非公有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應由請求權
人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編列國家賠償金請撥支付
5.
發文日期:104.01.09
要  旨:
民法第 66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9  條
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核發對象,似應以被徵收者為核發對象,而公有
土地及其上被無權占有所種植尚未分離農作改良物,亦屬公有,非該條例
適用對象
6.
發文日期:100.09.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
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
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復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
不動產,而非指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當然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土地及其
定著物可為不同人所有,定著物所有人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未必有地上權之
權利義務關係。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稅籍資料所載,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1)之納稅義務人為乙○○公司;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亦以乙○○公司滯納系爭建物 1  之 99 年度等房屋稅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以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填具指封切結,請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至於丙○○公司於
94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買受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 2),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所載,係坐
落於高雄縣○○鎮○○段○○2、○○6  地號土地上。而移送機關亦先後
2 次函稱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建物 2
尚有空地相隔,分別為獨立建物,並無相連等語。何況,異議人 100  年
4 月 22 日申請書亦主張高雄市○○區○○段○○7 地號土地自其購買後
即提供乙○○公司使用,而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 1  係其建造後供乙
○○公司使用;且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稱因時
間久遠,已無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云云。是以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提出之系爭稅籍資料、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及系爭函 1
、2 等,認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
7.
發文日期:088.04.29
要  旨:
關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
8.
發文日期:045.07.23
要  旨:
查未與工地分離之樹木其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人,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
,故人民在國有土地栽種樹木者,在尚未砍伐之前,不能謂非國家所有,
從而法院即難以該人民與他人間有債務關係遽予執行地上之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