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