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