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
間限制。惟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
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為保護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
,爰將土地法前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
間限制。惟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
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一四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別判例)。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
正。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