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