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原
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
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
二、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
,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
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現行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
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
」,以期周延。
二、立有字據之贈與,間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時,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
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
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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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贈與本為無償給與之行為,若於贈與之後,贈與人因特種之事由而撤銷其贈與者
,法律亦所許可,但其撤銷之部分,應以未交付之標的物為限。若既經交付,即不許
再行撤銷,其一部已交付一部未交付者,亦僅得就未交付之部分而為撤銷,其效力不
及於已交付之部分,蓋以既經成立之贈與行為,不應使之再有變更,致生權利常不確
定之狀態也。然若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不問其是否交付
,均不許再行撤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也。故設本條以明示
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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