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