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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
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
其差額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