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91 條 |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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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3 條 |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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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6 條 |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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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1 條 |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
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
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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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0 條 |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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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14 條 |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