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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97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二項所謂「所得之利益」,概念欠明瞭,解說不一,易滋疑義。如依原規定之計算
結果,則兩次拍賣費用均由原買受人負擔,亦甚不公平,蓋無論拍賣次數如何,第一
次之拍賣費用當由出賣人負擔,始合乎情理。爰將「利益」修正為「價金」,「費用
」修正為「再行拍賣之費用」,以期公平而明確。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謂「所得之利益」,概念尚欠明瞭,有指再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再行拍
    賣之費用後實際所得者,有謂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原拍賣及再行拍賣之費用
    後實際所得者,解說不一,易滋疑義。如依原規定之計算結果,則兩次拍賣費用
    均由原買受人負擔,亦甚不公平,蓋無論拍賣次數如何,第一次之拍賣費用當由
    出賣人負擔,始合乎情理。為示公平並避免疑義,爰將「利益」修正為「價金」
    ,「費用」修正為「再行拍賣之費用」,以期公平而明確。例如原拍賣之價金為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原拍賣之費用為十萬元,再行拍賣之費用為五萬元
    ,則原買受人應負賠償之差額為一百萬元加五萬元減八十萬元等於二十五萬元。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拍賣之買受人,不依照前條所定時期支付買價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得將其
物再行拍賣。其因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較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利益者,原買受人並
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以保護拍賣方面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