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