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