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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06 條
1.
發文日期:078.04.04
要  旨:
一  按台灣光復之後,國民政府財政部於三十四年十月間,以財錢乙字訂
    頒「台灣省當地銀行鈔票及金融機關處理辦理」。依該辦法第三條之
    規定:「台灣省內人民持有當地銀行鈔票應於政府規定期限內,向指
    定之銀行或機關請求收換,逾期未持請收換者,一律作廢。收換辦法
    另訂之。政府因收換所受之損失,向日本清算賠償。」如台灣省內人
    民當時未依該項命令請求收換之當地銀行鈔票之對日債權,或其他民
    間對日債權,欲向日本請求,因牽涉及該國主權,應依其國內法之規
    定請求,或透過外交途徑磋商,請求日本政府特別立法解決 (參照中
    日斷交前簽定之中日和平條約第三條) 。
二  又台灣光復時,不論國家或私人如就日本團體或個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或進行營業合併,相互承受其資產負債者,
    民間對日債權,自仍得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向
    概括承受人或合併之新營業人求償。惟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  又日昭和二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法律第二百八十九號「舊外貨債處理法
    借換濟外貨債證券一部有效化等關法律」與其相
    關之施行命令 (昭和二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政令第七十八號) ,似與本
    件民間對日索還債權事項有關,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