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