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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8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九條理由謂連帶債權者,使各種債權各得獨立請求履行其全部
債務之權利也。有連帶債權,故代理非必要之事,蓋不必代理,亦得實行其權利也。
故本條申明連帶債權之意義。連帶債權,以依據法律行為所設定者為主,如當事人別
無訂定,則應以本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