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