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