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共同財產之組成包括共同財產制契約訂定時之財產及同財產制存續中增加之財產 ,原規定不作區分,與第一千零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能配合,爰予修正之,以 資明確。 二 至夫妻取回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後,如有剩餘,顯係共同財產制關係存 續中因夫妻共同協力所取得,除夫妻另有約定外,宜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以示公 平,爰為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