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 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