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