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九百四十九條,爰將本條適用範圍擴張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
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占有人」修正為「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另配合原
條文第九百零八條規定,將「無記名證券」修正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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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者,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即不得向善意占
有人請求回復。蓋因金錢與無記名證券最易流通,至難辨識,占有人如係善意占有,
自應許其即時取得所得權,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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