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 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