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 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 ,準用之。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 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