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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9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第九百零八條已將「無記名證券」修正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本條爰
    配合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中段規定「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其意
    義為何,甚為隱晦,考其規範意義應係為前段之意旨而設,亦即考量票據等有價
    證券,必須在特定期間內為收取,以保全證券權利,故賦予質權人於其債權屆清
    償期前得單獨預先收取證券上之給付。然有價證券中有須先為一定權利之行使,
    其清償期方能屆至者,例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票據法第六十七條參照),
    出質人須先為匯票見票之提示,或約定債權人可提前請求償還之公司債券,出質
    人須先為提前償還之請求是。此種情況,若有必要時,質權人得否行使該權利,
    非無爭議,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予以修正,以杜爭議。又
    所謂「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例如須先為匯票提示以計算到
    期日或通知公司債之發行人提前清償是,併予指明。
三、質權人依第一項收取之給付,其內容有屬金錢者,有金錢以外之動產者,質權人
    之實行方法,應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以期周延。
四、為保障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
    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以利適用。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質權係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
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於清償期前,收取有價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
預行通知債務人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之權利,此時債務人得僅向質權人為給付。本
條規定,蓋為鞏固質權而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