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