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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907-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907- 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