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一定限度內,對該為標的物之債權,具有 收取權能,故對該債權之交換價值,應得為相當之支配,方足以貫徹其擔保機能 。出質人與債務人自不得為有害於該權能之行為。爰參照第三百四十條、第九百 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明示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受質權設定 之通知後所生之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