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及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應具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 。但為處理行政事務所聘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作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 ,由保護機構擬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保護機構訂定前項專任人員之待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 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