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保全證據之實施) 檢察官決定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 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 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本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 、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 前項所謂特別規定,如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六所定辯護人得於實施 保全證據時在場之規定即是。此種情形即不再準用本法第一百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刑法二一九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