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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90
九十、(保全證據之實施)
      檢察官決定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
      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
      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本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
      、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
      前項所謂特別規定,如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六所定辯護人得於實施
      保全證據時在場之規定即是。此種情形即不再準用本法第一百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刑法二一九之八)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90
九十   (保全證據之實施)
      檢察官決定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
      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
      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本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
      、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
      前項所謂特別規定,如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六所定辯護人得於實施
      保全證據時在場之規定即是。此種情形即不再準用本法第一百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
       (刑法二一九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