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 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