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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90 條
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
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90 條
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
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