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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廢止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9
九、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第七點之規定安置者,
    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其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原移送
    機關,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法為必要之處分。經司法警察機關
    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而收容於收容處所者,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
    ,認其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依第七點之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