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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9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
原經安置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如經檢察官偵查認其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檢察官應
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其自安置處所移出,並得依法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飭
回等各項必要之處分,非僅收容一途,爰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