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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大學校院在學學生實習觀護工作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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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實習成績之考評:
(一)實習成績考評標準:學習態度百分之二十五、專業能力百分之三十
      、實習週誌百分之十五、實習心得報告或研究報告百分之十五、出
      勤情形百分之十五。
(二)實習成績由指導觀護人於實習結束後兩週內評定,並經主任觀護人
      審核,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並由地檢署製頒實習證書。
(三)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因故退出或中止未完成實習者,地檢署不予實
      習成績或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