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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大學校院在學學生實習觀護工作實施要點 9
九、實習成績之考評:
(一)實習成績考評標準:學習態度百分之二十五、專業能力百分之三十
      、實習週誌百分之十五、實習心得報告或研究報告百分之十五、出
      勤情形百分之十五。
(二)實習成績由指導觀護人於實習結束後兩週內評定,並經主任觀護人
      審核,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並由地檢署製頒實習證書。
(三)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因故退出或中止未完成實習者,地檢署不予實
      習成績或證明。
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9
九、實習成績之考評:
(一)實習成績考評標準:學習態度百分之二十五、專業能力百分之三十
      、實習週誌百分之十五、實習心得報告或研究報告百分之十五、出
      勤情形百分之十五。
(二)實習成績由指導觀護人於實習結束後兩週內評定,並經主任觀護人
      審核,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並由地檢署製頒實習證書。
(三)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因故退出或中止未完成實習者,地檢署不予實
      習成績或證明。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9
九、實習成績之考評:
 (一) 實習成績考評標準:學習態度百分之二十五、專業能力百分之三十
      、實習週誌百分之十五、實習心得報告或研究報告百分之十五、出
      勤情形百分之十五。
 (二) 實習成績由指導觀護人於實習結束後兩週內評定,並經主任觀護人
      審核,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並由法務部製頒實習證書。
 (三) 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因故退出或中止未完成實習者,地檢署不予實
      習成績或證明。
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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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實習成績之考評:
   (一) 實習成績考評標準:學習態度百分之二十五、專業能力百分之三
        十、實習週誌百分之十五、實習心得報告或研究報告百分之十五
        、出勤情形百分之十五。
   (二) 實習成績由指導觀護人於實習結束後兩週內評定,並經主任觀護
        人審核,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並由本部製頒實習證書。
   (三) 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因故退出或中止未完成實習者,地檢署不予
        實習成績或證明。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訂定
10
十  實習成績之考評:
   (一) 實習成績考評標準:學習態度百分之二十五、專業能力百分之三
        十、實習週誌百分之十五、實習心得報告或研究報告百分之十五
        、出勤情形百分之十五。
   (二) 實習成績由指導觀護人於實習結束後兩週內評定,並經由主任觀
        護人審核後,逕送各該實習學生所屬大學院校科系所彙辦。
   (三) 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因故退出或中止未完成實習者,地檢署不予
        實習成績或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