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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乙、丙等監獄官、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學習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0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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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參加訓練學習人員,最低服務年限應滿三十六個月,中途離職或受免
    職、撤職處分者,其未服務之月數應按比例追償訓練學習費用 (含第
    六點之給與及訓練總經費分攤金額) 。但考取司法官、觀護人、調查
    人員、政風人員等類科,分發至本部與所屬機關及其他司法機關或政
    風機構而離職者,免賠償訓練費用。
    前項中途離職或受免職、撤職處分者,最後服務月份滿十六日者,以
    一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