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乙、丙等監獄官、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學習注意事項 9
九  參加訓練學習人員,最低服務年限應滿三十六個月,中途離職或受免
    職、撤職處分者,其未服務之月數應按比例追償訓練學習費用 (含第
    六點之給與及訓練總經費分攤金額) 。但考取司法官、觀護人、調查
    人員、政風人員等類科,分發至本部與所屬機關及其他司法機關或政
    風機構而離職者,免賠償訓練費用。
    前項中途離職或受免職、撤職處分者,最後服務月份滿十六日者,以
    一個月計算。
民國 77 年 06 月 24 日訂定
9
  九  參加訓練學習人員,最低服務年限應滿三十六個月,中途離職或受免
      職、撤職處分者,其未服務之月數應按比例追償訓練學習費用 (含第
      六點之給與及訓練總經費分攤金額) 。但考取司法官、觀護人、調查
      人員、政風人員等類科,分發至本部與所屬機關及其他司法機關或政
      風機構而離職者,免賠償訓練費用。
      前項中途離職或受免職、撤職處分者,最後服務月份滿十六日者,以
      一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