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依第 15 條規定: 修正名稱及第 1~14 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執行機關應依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家庭成長背景、人際互動關係 、就學或就業歷程、生理與精神狀態或治療及其他相關資料完成入監評估 報告。 執行機關開始對受刑人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每屆滿一年應至少 評估成效一次為原則,至評估小組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為止。 處遇期間每月受處遇時數原則不得少於二小時,如遇特殊情形,則以總處 遇期間之月平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