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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 第 9 條
執行機關應依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家庭成長背景、人際互動關係
、就學或就業歷程、生理與精神狀態或治療及其他相關資料完成入監評估
報告。
執行機關開始對受刑人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每屆滿一年應至少
評估成效一次為原則,至評估小組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為止。
處遇期間每月受處遇時數原則不得少於二小時,如遇特殊情形,則以總處
遇期間之月平均計算。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第 9 條
執行機關應於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二個月召開篩選評
估會議,並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家庭成長背景、人際互動關
係、就學歷程、生理與精神狀態或治療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
前項篩選評估完成後,執行機關至遲應於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條件或
刑期將屆滿前二年,開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不
得少於二小時。每屆滿一年應至少評估成效一次為原則,至通過強制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止。
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開會時,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
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
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參與治療或輔導人員並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或輔導
狀況。
前三項之評估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得予變更者,應遇案召開前條各該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變更之。
前四項評估及變更之結果,應附理由以書面通知受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