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聲請同意時,應先審
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
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項是
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同意或
不同意,並得附加理由。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得補正之
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示不同意。
檢察官同意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指
定之人辦理後續調取通信紀錄事宜;其不同意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
正本,將影本退還。
司法警察官聲請檢察官為第一項之同意時,應請該案件之承辦人或熟
悉案情之人員持聲請書向檢察官辦理聲請事宜,以便必要時得就案情
及聲請之理由加以解說。
檢察官不同意司法警察官依第一項所為聲請者,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
確有調取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向檢察官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