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