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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3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關於抵押權之流抵約款規定,於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已設有規定,爰修
    正第二項準用規定,以求立法體例之一致。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設定質權之目的,原使就質物所賣得之價金而受清償,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其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以保護其利益。此第一項
所由設也。又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質權人
者,實有害債務人之利益,故為本法所不許。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