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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3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873-1 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
消滅該抵押權。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
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
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13 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
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