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 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 其確定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