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約定確定原債權之期日者,為因應金融資產
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爰參酌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
第一0九七號判例參照),並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於
第一項明定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以符實際需求
。
三、對於抵押人或抵押權人請求確定之期日,如另有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如無約
定,為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宜速確定該期日,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
十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