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 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