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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1-2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爰於第一項明定原債權之限制規定。又本項所稱原債權乃指修
    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約定範圍所生之債權,併予敘明。
三、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目前實務上採
    債權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觀諸外國立法例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條第二項、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亦作相同之規定,本條
    爰仿之。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
    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
    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
    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第八百八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
    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
    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
    ,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
    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
    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
    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
    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
    本條規範意旨所在。
四、至於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不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法第二
    十九條參照),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而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受償,因此
    所生之費用均得就變價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惟不計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
    限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