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